驳 回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复 审 申 请 书
(正文样式)
申请人名称:郑州长秀品牌策划设计有限公司
通信地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56号15层1525号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黄秀梅
职务:总经理
商标代理机构名称:米兰登商标专利事务所(河南)有限公司
地址:河南省郑州市西大街166号1号楼1单元14层15号
评审请求与法律依据: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注册申请人郑州长秀品牌策划设计有限公司对 “小沉猪猪”商标(申请号:12792129,以下简称“申请商标”)的驳回决定不服,因而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本商标重新审查,撤销本商标的驳回决定,对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小沉猪猪”商标准予全部核准注册。
事实与理由:
本商标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浙江龙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于2013年4月9日申请在先的第12395528号小兵猪猪商标近似”。事实是,按照《商标审查标准》有关规定,本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属于近似商标!
事实陈述与复审理由
复审要点:
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具有强烈的显著性与识别性,并依法
提出的注册申请。
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充分考虑商标音形义、显著部分及实际使用情况。
三、判断商标之间是否构成近似,应当充分地从消费者的识别角度来把握,才能真正体现商标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
具体阐述:
第一、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具有《商标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要求的显著性,是《商标法》所称的具有识别性的商标,其构成亦不违反《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
《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小沉猪猪”商标由纯文字组成,其构成要素完全符合《商标法》第八条关于商标构成规定的要求,是依法“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商标标识。
另外,“小沉猪猪”并非中国汉语中常见的或者固定的词语,而是申请人臆造的词语,因此,申请商标是完全独创的,显著性和识别性非常强,是非常容易与其他商标区别开的标识。
综上叙述,申请商标的独创性和显著性是不言而喻的,可以说具有强烈的显著性与识别性,同时也不与他人在先取得的任何权利构成冲突。
申请商标完全符合《商标法》第八条和第九条对商标的构成和显著性要求的规定,是《商标法》所称的具有显著性、便于识别的商标。
第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多方面分析均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近似商标,申请人不服该驳回决定,认为它们并不属于近似商标。具体理由如下:

(申请商标图样) (引证商标图样)
①从读音上分析,两者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读音是“xiao chen zhu zhu”,引证商标的读音是“xiao bing zhu zhu”,两者差别很大,第二个字完全读音不一样,相关公众是非常容易区分开的,根本不会混淆或误认误购,所以,从读音上分析,两者不构成近似商标!
②从外形上分析,两者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纯文字组成,引证商标由文字及其拼音组成,构成要素不一样,且字体、排列组合也不一样,从视觉上很容易区别开它们,因此,从外形上分析,它们不构成近似商标!
③从含义上分析,两者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含义是“一个沉甸甸的小猪”,指的是一个胖娃娃,引证商标的含义是“叫小兵的猪猪”,指的就是一个小猪,因此,两个商标的读音重心是不一样的,申请商标应该是“小---沉猪猪”,表达了对孩子的宠爱,而引证商标的读音重心是“小兵猪猪”,就是一个小猪的称谓。因此,两者含义差别显著,根本不易使消费者混淆或误认误购,它们不应属于近似商标!
④相关《商标审查标准》也不认为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相关审查标准如下:
4.中文商标由三个或者三个以上汉字构成,仅个别汉字不同,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但首字读音或者字形明显不同,或者整体含义不同,使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
前面也详细阐述了两个商标的不同含义,一个是“沉甸甸的小猪”,一个是“叫小兵的猪猪”,两者整体含义完全不同,且构成要素、排列组合形式也完全不同,整体区别明显,根本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不应判为近似,属于本审查标准的例外情况!
⑤从消费者的识别角度来看,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也不构成近似商标!
随着越来越多消费者商标意识的提高,对“牌子”与“牌子”的区别也越来越关注,甚至辨别品牌来选择商品,商标与商标之间稍微显得异样,消费者便会发觉。有些以往会引起消费者混淆的商标,因现代社会信息的不断膨胀,各种信息的快速传递使得人们接受事物越来越多、也越来越快,事物的细化也越来越明显,人们区别事物的能力也越来越强的情况下,从而很难使消费者引起误认或混淆,这样,判断商标相似的尺度就应该与时俱进,随之放宽。
就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而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存在着足够的区别,商标本身不会混淆消费者认知,也根本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申请商标为引证商标情况的发生,因此也就不可能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情况的发生。并且,商标在实际使用的时候一般是不会割裂开不同的构成元素单独使用的,例如申请商标由文字“小沉猪猪”组成,引证商标由文字及其拼音组成,在实际使用中也都是这样使用的。所以在各商标存在显著区别的情况下,这种整体使用的特性更决定了消费者不会进行误认误购。因此,从消费者主观识别商标的角度讲,也不应该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为近似商标。相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容易识别且容易区分的不同商标,这正是体现商标功能之所在。
综上所述,不管是从商标音形义、《商标审查标准》上分析,还是从实际使用情况、消费者的识别角度来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都有很大的差异,根本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它们不应属于近似商标!
因此,申请商标在符合《商标法》第九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同时,亦没有违反《商标法》其他规定。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是合法的能够由商标局初步审定,在全部申请的商品项目上予以公告的商标。相反,商标局在不考虑商标构成、读音、含义、外形、审查标准的例外情况等种种区别,也不考虑实际使用与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就片面认为申请商标与差别很大的引证商标属于近似商标,这样妄下结论,这是不符合消费主体识别标准的。商标局根据老《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此予以驳回,是不妥当的!
结语与请求:
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的注册是申请人善良的、合法的行为,是依法能够申请注册的商标标识,并不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多方面分析均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商标局对申请商标的驳回理由是不妥当的,其驳回决定对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申请人是不公平的。
申请人恳请贵委依法裁决,准予申请商标“小沉猪猪”在第25类指定申请的所有商品项目上初步审定并公告以至最终核准注册为盼。
附件:
1.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其附件复印件;
申请人章戳(签字) 商标代理机构章戳
代理人签字:
2014年5月20日 2014年5月20日
